| 索引号 | 11330300MB1685697R/2025-1010455886 | ||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 | 市医疗保障局 |
| 成文日期 | 2025-12-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为保障国家医保谈判药品(以下简称国谈药品)顺利落地,更好地满足参保患者合理用药需求,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落实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通知》(浙医保联发〔2021〕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温州市“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动态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于2025年12月31日-2026年1月12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6年1月12日(周一)前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温州市医疗保障局医药服务管理处。以单位名义提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加盖公章。
联系人:曹玮
联系电话:0577-88880717
联系地址:温州市医疗保障局(温州市学院中路303号2号楼1002室,邮编325000)
电子邮箱:wzsyyfwglc@163.com
温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12月31日
温州市“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
动态管理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国家医保谈判药品(以下简称国谈药品)顺利落地,更好地满足参保患者合理用药需求,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落实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通知》(浙医保联发〔2021〕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的受理审查、资质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具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原则上每半年度开展1次“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遴选工作,经办机构依申请并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纳入“双通道”管理。为保障国谈药品可及性,原则上县(市、区)域内至少有1家“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条申请“双通道”资质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国谈药品供药渠道,且国谈药品配备数不低于90种;
(二)设置国谈药品专门岗位,配备驻店执业药师2人及以上,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国谈药品的统筹管理;
(三)管理服务经验丰富,信誉良好,在12个自然月(含)内未因违法违规受到医保、市监等部门行政处罚(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准),以申请受理截止日的次日向前追溯满12个自然月为起始日,申请受理的截止日为终止日。受理期内因违法违规被医保、市监等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申请。若申请单位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其“双通道”定点资质申请,不受所属连锁企业总部受到的行政处罚影响。
(四)能够为使用国谈药品的参保患者建立供取药档案,一人一档,并随时接受医保部门的检查;
(五)具备特殊药品管理经验,有较强的药品配送能力。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向辖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
(四)配送能力相关证明;
(五)目前在售的国谈药品通用名称、剂型、厂家等相关信息;
(六)“双通道”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患者实名制管理制度及患者用药存档制度相关材料;
(七)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有材料均加盖申报药店公章。提交申报材料后,申报药店不得自行补充、修改或撤回。
第五条 经办机构通过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函询等方式,对申请机构所申报材料和相关信息进行审核。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申请机构应自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须6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一经核实,取消本次申请,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条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各级经办机构将其纳入拟新增“双通道”药店名单并报送至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列入拟签订医保补充协议名单。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拟签订医保补充协议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应向辖区经办机构申请签订医保补充协议,纳入“双通道”药店管理。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因自身原因在符合医保补充协议签订条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签订医保补充协议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八条 经办机构做好对国谈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加强对“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国谈药品配备、使用、支付等情况的常态化统计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但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可作出提示、约谈、限期整改等处理:
(一)未按医保补充协议约定落实管理制度的;
(二)未及时、准确、完整提供医保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的;
(三)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核查发现国谈药品配备品种数未达到90种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可对其作出中止医保补充协议处理,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同时违反医保协议相应条款的根据医保协议处理:
(一)营业时间内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国谈药品的;
(二)国谈药品销售相关资料未按规定保留的;
(三)在提供材料或信息时存在藏匿、转移、伪造等行为的;
(四)未核验参保人员就医凭证,导致被他人冒名顶替就医的;
(五)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核查发现存在2次国谈药品配备品种数未达到90种的;
(六)未按月做好国谈药品“进、销、存”台账的;
(七)发生本规程第九条中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根据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应当予以中止医保补充协议的。
第十一条 “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存在以下情形的,经办机构可对其作出终止医保补充协议处理,同时违反医保协议相应条款的根据医保协议处理:
(一)将非双通道定点药店发生的费用通过医保系统结算的;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核查发现存在3次以上国谈药品配备品种数未达到90种的;
(三)拒不整改或二次整改后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其他根据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终止医保补充协议的;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与本规程不符的条款自动废止。试行期间上级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