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法规草案程序,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以及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授权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政府年度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
(三)负责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清理、备案工作;
(五)负责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立法建议项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立法建议项目。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
立项申请、立法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报送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该规章、法规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六)制定该规章、法规草案的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四)制定该规章、法规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提出的制定规章、法规的立项申请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草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市政府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计划草案在上报市政府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长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有关县(市、区)政府负责起草工作。
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或者法规草案,涉及县(市、区)政府职责、市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报送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四)协调情况,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材料,以及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长批准。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处理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送审稿主要内容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 送审稿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规章或者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立法座谈会、听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就规章或者法规草案起草中存在争议的政策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召开论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或者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者由其委托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形成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一条 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者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规章经市长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温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温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温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若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及提出本市法规修正案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